其四,针对行贿罪,称无行贿的事实依据,沈禾钩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为达到低价购买国有资产的目的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其五,就职务侵占罪而言,辩护人认为主体和行为严重不符,沈禾钩作为国有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出售的是国有资产,并非公司内部财物侵占行为,且他也没有将出售国有资产所得装入自己腰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其六,关于滥用职权罪,认为沈禾钩在国有资产出售过程中的行为是被动执行上级指令,滥用职权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沈禾钩并没有主动滥用职权,他是在上级安排下工作,不能因执行上级错误指令就认定其滥用职权。
其七,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为沈禾钩本身没有帮助其他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意图,他所做的一切都是被上级和更高掌权者推动,不得已而为之。
其八,指出沈禾钩并非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徇私枉法罪,认为此项指控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李长生辩护人:认为李长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且在金融领域工作多年,曾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过一定贡献,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过往表现和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五、法律依据及判决结果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庞立春、薛军、李春来、沈禾钩、李长生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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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上述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在项目审批、工程承揽、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3.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薛军、李长河、李长生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触犯行贿罪。
4.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长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依法惩处。
5. 对于庞立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6. 关于庞立春、李春来、沈禾钩、李长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7. 庞立春、李春来、沈禾钩的徇私枉法行为,虽然沈禾钩辩护人提出其非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该罪,但在相关案件中,他们利用职权干扰司法公正,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8. 薛军、沈禾钩、李长生在国有资产处置中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9. 李长河实施的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绑架、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行为,分别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应数罪并罚。
10. 李长河的洗钱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构成洗钱罪。
(二)判决结果